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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9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92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告
阠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曾於民國95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借得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因前述借款訴外人達盈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起訴求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11,877,33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確定在案,因訴外人達盈公司從事電器批發相關業務,與被告間尚有買賣關係,被告並開立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10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299之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38,56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帳號:00-0000000 ),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9月11日提示後遭退票,且訴外人達盈公司迄今怠於向被告等追索,故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盈達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又積欠訴外人盈達公司系爭票款未清償,且訴外人又怠於對訴外人盈達公司行使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該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盈達公司付138,560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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