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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0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美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06號

原告
三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安和店陸續向其購買貨品,迄尚積欠民國96年4月至同年6月之貨款,扣除退貨款後,共計新台幣(下同)22,470元。另被告台中河南店亦先後向其購買貨品,迄尚欠96年5月之貨款,扣除退貨款後,共計103,175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3紙、銷貨退回單3紙、對帳單3紙及託運單18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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