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0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06號
- 原告
- 三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四季風和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安和店陸續向其購買貨品,迄尚積欠民國96年4月至同年6月之貨款,扣除退貨款後,共計新台幣(下同)22,470元。另被告台中河南店亦先後向其購買貨品,迄尚欠96年5月之貨款,扣除退貨款後,共計103,175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3紙、銷貨退回單3紙、對帳單3紙及託運單18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