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08號原 告 耿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0,000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惟均未獲付款。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雖曾與被告簽訂確認書,同意被告就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1,515,000元,分為5期清償,且應於96年6月30 日清償完畢,原告則應於被告將上述債務清償完畢後,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之300,000元,另於95年9月及11月各交付伊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 兌領完畢,其後即未再給付,則扣除被告已清償之500,000 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數額仍逾系爭3紙支票之總面 額,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被告係因與原告就臺中市神采童顏臺中館所訂工程承攬契約,簽交系爭支票3紙予原告以支付工程款,被告因遭下游承包商訛 詐工程款,致使財務陷入危機,而無法兌現系爭3紙支票, 惟於該等支票退票後,曾與原告簽訂確認書,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先行給付300,000元後,將系爭支票3紙返還被告,且被告已依該確認書約定,給付原告300,000元,另再給付2期共200,000元之分期款,惟原告竟未依約將系爭支票3紙返還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復未將被告已給付之500,000元予 以扣除,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分別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及被告抗辯:兩造曾於系爭支票退票後簽訂確認書,其於嗣後並陸續給付原告300,000元及2期共200,000元之分期款,合計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與被告提出之確認書(以上均為影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如數清償系爭3紙支票票款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兩造簽訂之確認書第1條:「應付未付工程款明細:1,515,000元」,第2條 :「未付工程款甲方(即被告,以下同)分期支付給予乙方(即原告,以下同),餘款分五期支付,由96/6/30前支付 完成、95/12/26支付50,000元、96/1/11支付250,000元」,及第3條「甲方分期支付完成後,乙方同意歸還所有支票‧ ‧」等約款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共計1,515,000元 ,且原告於被告將該1,515,000元依上述約定清償完畢後, 始有返還系爭3紙支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自承其僅給付原 告該確認書第1條約定之300,000元,至第2條所定之分期款 ,其僅給付原告200,000元後,其後即未為分文清償,是被 告既尚未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庸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未償還之債務餘額為1,015,000元(計 算式:1,515,000-500,000=1,015,000),尚超過系爭3紙支票之總面額83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亦屬於法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其依上開確認書第1條約定給付300,000元時即交還系爭支票,不得請求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並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30,000元,及依各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9,030元 (即裁判費9,030元)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大境空間│95.11.15│130,000元 │ 國泰世華商業 │95.11.15│AQ0000000 │ │ │設計有限│ │ │ 銀行文心分行 │ │ │ │ │公司 │ │ │ │ │ │ ├─┼────┼────┼─────┼───────┼────┼─────┤ │2.│同 上 │95.11.15│400,000元 │ 三信商業銀行 │95.11.15│GA0000000 │ │ │ │ │ │ 大智分行 │ │ │ ├─┼────┼────┼─────┼───────┼────┼─────┤ │3.│同 上 │95.12.15│300,000元 │ 同 上 │95.12.15│GA0000000 │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8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