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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0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045號

原告
米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公司員工,於民國95年3月31日到職,擔任原告之倉庫管理及庫存盤點工作,於95年11月30日離職,詎原告於95年11月3日盤點被告管理之貨品,確認被告短缺貨品金額商達新台幣(以下同)461,229元,被告當場自承上開短缺係其挪用無誤,並於96年12月18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已於95年11月30日還款6萬元,餘額部分願於96年1月15日前還款15萬元,96年2月15日還款251,229元,並願於95年12月31日前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其簽立切結書後即置之不理,爰依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1,1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商品庫存盤點差異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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