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48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鋊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鋊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淞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鋊鑫實業有限公司及李淞奕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鋊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鋊鑫公司)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從而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鋊鑫公司及丙○○共同簽發,並由被告李淞奕背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41,450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12月11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3,522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鋊鑫公司及丙○○曾提出答辯狀,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鋊鑫公司單獨簽發,被告丙○○僅係以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發票人欄該被告公司所蓋印文旁蓋章,並無發票之意思,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自非有據;又系爭支票乃被告李淞奕以詐術惡意取得後,持以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原告則係受地下錢莊業者指示,出面向被告鋊鑫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人頭,故原告係惡意、無償或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被告鋊鑫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淞奕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鋊鑫公司簽發,並由被告李淞奕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5年12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鋊鑫公司對系爭支票確由其簽發一事並不爭執,另被告李淞奕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鋊鑫公司雖抗辯:原告係惡意、無償或未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請求被告鋊鑫公司給付票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亦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所持見解。被告鋊鑫公司未能就其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就此等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事項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認定,則其上述抗辯,自難採取。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語,為該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丙○○為被告鋊鑫公司之唯一董事,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有代表被告鋊鑫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再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中,被告丙○○之印文係蓋於被告鋊鑫公司之旁,自該2印文之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丙○○之蓋章,應係以被告鋊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該被告公司發票,並非與該被告公司共同發票,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亦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請求其清償該支票票款,即非有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鋊鑫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李淞奕,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41,45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請求之數額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鋊鑫公司與李松奕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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