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86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何游碧玉即力揚機械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何游碧玉即力揚機械商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0月17日,付款人為台 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45號1樓、 面額新台幣(下同)367,500元(支票號碼:BDA0000000, 帳號:27136),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 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0月17日提示後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367,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 (即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