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18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86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何游碧玉即力揚機械商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被告何游碧玉即力揚機械商行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 年10月17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45號1樓、面額新台幣(下同)367,500元(支票號碼:BDA0000000,帳號:27136),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0月17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367,5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