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明富即明富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富即明富工程行於民國 (下同)95 年2月27日偕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6個月,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3計算,每月27日繳納本息,如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李明富自96年6月16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15688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借款撥貸書影本1件及繳息狀況查詢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借款4156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