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51號原 告 科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威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業已交貨完畢,惟截至民國(下同)96年10月份止,被告仍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26萬3124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其中包括未付清之庫存貨款25萬0152元及96年9月份應付貨款1萬2972元,迭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31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貨物,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寄賣對帳單二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