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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良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案外人驛騰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95年6月25日,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面額新台幣303600元,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於95年6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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