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L-1018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嶺東路與七星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超速行駛,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SQ3-938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15公 尺左右,受有頭頸部、背部及肢體多處挫傷,機車並因而損壞致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此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醫藥費及療養費共新台幣 (下同)80,000元;(2)機車毀壞不堪使用之損害50,000 元;(3)2個月薪資損失共50,000元;(4)精神慰藉金50,000元,以上合計23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並不合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及在職證明,且其請求之療養費用,是否為確實必要之支出,伊覺得可疑。又原告之機車,其新品價格為38,000元,何以原告卻要求伊賠償50,000元?伊有意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不願調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4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YL-1018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七星南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後撞及同向在其前方正左轉七星南街之原告所騎乘之車號SQ3-938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背 挫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同向在其前方行駛正左轉彎之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傷,既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載繪明確,而被告依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既均陳稱:肇事當時之時速約50、60、70公里都有可能(見上開警方偵查卷第3頁及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偵查卷第7頁)等語明確,復參諸原告於警詢時亦陳明:伊在被告前方要左轉,被告自後撞伊騎乘之機車等情(見前揭警方偵查卷第7頁)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無號誌之本件肇事路口,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自後撞及前方正左轉彎之原告機車,致肇生 本件事端。復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93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頭頸部挫傷、背挫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及療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林新醫院醫治,支出醫藥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此有該院96年4月24日林醫仁字第0960000152號函及其後檢附之門診費用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應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內傷及元氣之損害,需要調養身體,且治療身體傷害需要一段長久時間,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療養費用59,200元及後續必要支出之療養費用等情,並提出保安中藥行之收據為證。惟查,原告於94年8月6日因車禍導致頸背挫傷等傷害,即至林新醫院就診治療,經急診外傷處置、X光檢查無骨折情形即出 院,已據林新醫院於上開函文載敘明確,並有原告之病歷記錄存卷可查,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內傷及元氣之損害,有支出此等療養費用之必要,即有可疑。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保安中藥行收據,其上所示原告購買之枸杞子、人參、大七厘散等中藥材,是否確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亦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另原告所請求後續必要支出之療養費用部分,因原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確有為維持其傷害後身體及健康所必須之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療養費用之支出,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機車毀壞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毀壞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縱該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然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挫傷、背挫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之事實,並未及於原告所有機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及台中高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故原告就其所有機車毀壞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從而,原告起訴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當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原在訴外人和陞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打工,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25,000元。而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撞傷,正值暑假打工期中,致每月減少薪資25,000元,2個月期間共損失50,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於94年8月6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治療,該院原則上建議原告修養三天等情,業據林新醫院函敘明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為挫、擦傷,並無骨折情形,故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休養期間須時3日,應屬相當。原告主張其所需休養致不能工作期 間達2個月云云,尚非可採。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在職 證明觀之,其上固顯示原告自94年7月2日起即至訴外人和陞公司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25,000元,原告並據此主張其受傷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其喪失工資之標準云云。然查,原告果真自94年7月2日即至和陞公司打工,則迄至94年8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之前,原告應已可領取薪資29,032元【計算方式:(25,000∕31)x36 =29,032】,乃本院竟查無原告或和陞公司向稅捐稽關申報原告此部分所得之資料,有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此顯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是否曾在和陞公司打工任職,即有可疑。復參以原告投資和陞公司20萬元,為該公司股東,衡情應無可能再於該公司打工擔任工讀工,故原告主張其暑期在和陞公司打工,每月薪資25,000元,自尚難為本院所憑採。故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在大學就讀,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論,認應以當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額15,84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所得額之計算標準,依此核算,原告因受傷休養3日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計為 1, 584元【計算方式:(15,840∕30)x3=1,584】。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584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四)精神慰藉金: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撞傷,受傷嚴重,精神受創至鉅,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頸部挫傷、背挫傷、肢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而於94年6月8日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該院並建議原告宜休養3日,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 函文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之肉體、精神應均蒙受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並無收入;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為水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左右,並無恒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再參諸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原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情緒,加深其痛苦等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0元、薪資損失1,584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合計32,214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