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執有被告乙○○簽發,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票號:UC0000000 號,面額新台幣(下同)475,36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1月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475,360 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等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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