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5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3,771元(即裁判費13,771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