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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媄格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8樓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2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王 金 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                             │
├──────┼────────┼───────────────────┤
│合     計│        1,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 │
│            │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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