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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張瑞蘭

聲請人
麗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昶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址在台北縣蘆洲市○○街69巷7號3樓,此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件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調解狀上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為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巷2號,均非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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