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乾隆醫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5、6月份前往被告公司應徵工作,嗣自同年7月14日起,經被告公司安排至位於臺中市○○○路○段130號之「采楓醫美診所」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伊因受該診所之主管多次以嚴厲口吻及當眾摔東西等方式訓斥,致身心受創,無法繼續在該診所工作,故於97年7月26日將制服退回該診所,詎該診所竟以伊未事先告知即離職為由,拒絕對伊給付97年7月1日至22日之薪資;伊於其後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亦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9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僅係為采楓醫美診所代為訓練原告,原告在97年5、6月份受訓期間之薪水,亦係其代替采楓醫美診所發放,故原告請求其給付97年7月1日至22日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1日至22日係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應對其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然被告否認有僱用原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人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06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97年7月14日至22日係在采楓醫美診所工作,可見其於該9日提供勞務之對象為采楓醫美診所而非被告,是被告在97年7月14日至22日顯無僱用原告為其工作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該9日之薪資,要非有據。又證人即采楓醫美診所之會計丙○○於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於97年6月底至7月在采楓醫美診所工作;原告來工作之前還要受訓,受訓期間的薪水也是采楓醫美診所發的,及證人即采楓醫美診所職員甲○○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陳:伊自97年7月起在采楓醫美診所上班,先前在被告公司受訓約1個月,自受訓期間開始之薪水即係由采楓醫美診所發放;伊係在受訓期間認識原告,後來原告亦至采楓醫美診所上班,但只工作了幾天而已等語,且兩造對於該2名證人以上證言均表示無意見,由此足見,原告與證人甲○○至采楓醫美診所工作前,均在被告公司受訓,且受訓期間之薪資均由采楓醫美診所發給,則被告抗辯:其僅係為采楓醫美診所代為訓練原告及發放受訓期間之薪水,與原告間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所僱用,則其主張兩造間前曾存有勞動關係,並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7月1日至22日之薪資21,459元,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前曾受僱於被告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抗辯其未有僱用原告情事,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59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