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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永春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薪資,合計79,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薪資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00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9,0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本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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