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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張瑞蘭

  • 當事人
    乙○○甲○○即麗登佳人企業社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麗登佳人企業社 被   告 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其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與其住所或居所地址,及被告麗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儷登佳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97年3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1、原裁定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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