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伸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正嶼
徐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4,333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96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師乙職,嗣被告於97年1月23日發函予伊,以伊任職之部門人員薪資過高,擬自同年3月份起,調降伊之薪資為30,000元,伊於同年2月18日回函予被告表示不同意降薪,被告即於同年2月29日,以伊對於所擔任工作無法勝任為由,將伊資遣,並發放資遣費予伊,惟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10日前對伊為預告,伊自得請求被告依伊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43,000元為計算基準,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14,333元(43,000元×10/30=14,333元),惟被告經伊迭次催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自96年7月30日受僱於其公司,於97年2月29日經其資遣,並已發給資遣費,原告在其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3,000元等情,並無爭執,惟抗辯:被告公司係因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符其要求,遂於97年1月2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希望調降原告之薪水,且在原告於同年2月18日回函表示不同意降薪前,即已明白告知原告:若原告無法接受降薪,其即無法再支付原告薪水,故已向原告預告即將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算至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自其公司離職時,已超過10日,是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請求伊支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自96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工作,嗣被告以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於97年2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已給付伊資遣費;又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3,000元等事實,核與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1份相符,且被告於本院97年7月21日及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原告主張上情均未加以爭執,從而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改稱:原告係自行決定自97年2月29日起由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與其在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其在上述離職證明書內勾選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原因(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離職者均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10日前對伊預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又被告若遵守前揭條文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對原告為預告,即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曾在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10日前,對原告預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對原告所發函文,僅記載:因被告公司設計部門人員薪資花費過高,希望設計人員共體時艱,自97年3月份起將薪水降為每月30,000元,日後若所設計產品上市,再發放獎金等語(參見卷附該函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將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至原告於97年2月18日回覆被告上述函文之電子郵件,旨在表明不願接受被告片面減薪之要求,且由其在該份郵件末段所述:「所以關於減薪部分,我很懇切的希望董事們能收回,但是我仍會尊重董事們最後的看法與決定,情況如無法同後進所願,恐怕也只能深表遺憾,雖然我仍想在這份工作上努力有所成就,但後續處理只要一切合情合理,我不會有任何怨言,慨然接受」等語(參見卷附該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在97年2月18日或之前撰寫該份郵件時,對其若不接受被告所提減薪之要求時,被告將作如何處置,並非明瞭,是以上述2份書證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97年2月29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0日前,即已對原告為預告。次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於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自96年7月開始擔任被告公司之會計,原告自96年8月間起受被告公司僱用擔任設計人員,但因與被告公司其他職員相處不甚融洽,且其設計之產品不太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故於97年2月離開被告公司。被告曾於97年1月間寄發上述函文給原告,原告則在97年2月間,於其離職前1個星期,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談話,談話內容係關於原告不同意被告對其減薪之要求,被告則表示原告之薪資過高,被告已無法支付,請原告自己思考是否要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等語。然則,姑且不論原告已以證人丁○○在其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7年2月間進行談話時,根本不在場,應無可能知悉其2人談話內容為由,質疑該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丁○○前開證言是否可採信,已值存疑;縱認該證人證陳上情屬實,依其證述情節觀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談話時,距原告離職之日僅有1星期,而未滿10日,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在談話中,僅表示要原告思考是否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未言明將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該項證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預告原告。至另名證人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伊在96年底之前,曾經負責被告公司之帳務,於97年1、2月間則在被告公司輔助證人丁○○記帳,以便由丁○○接手伊之工作。原告曾由被告公司僱用擔任設計師,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到1年;被告好像曾在97年2月發函給原告,表示原告之設計不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曾要求伊與原告溝通,調降原告之薪水,但伊認為自己並非原告的主管,不便與原告商談降薪之事,故未出面與原告溝通。原告後來並未同意被告降低薪資之要求,至於原告離職的原因,伊不太清楚。伊在原告離職之後,曾經接到原告之電話,詢問伊為何被告公司未給付其預告工資,伊則答覆原告:被告公司對於解僱勞工要在10天前預告的規定並不瞭解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在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10日前對原告為預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應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就此項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日前對其預告即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堪以採信。
六、按雇主對於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前揭規定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惟原告自96年7月3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其於97年2月29日離職之日止,繼續為被告工作已達3個月以上而未滿1年,被告未在終止勞動契約之10日前對原告為預告,自應根據前揭勞動基準法條文規定,給付原告該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月薪為43,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4,333元(計算式:43,000x10/30=1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3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本院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