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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

原告
乙○○
原告
巷15
被告
上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分別就附件所示問題具狀說明,並逕寄繕本予對造,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請具狀說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係以何種交通
    方式自住家前往被告公司?(自行開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或其他?)又自原告住家至被告公司一廠及二廠,所需時
    間各為多久?
二、被告請具狀說明:
  ㈠將原告自一廠調至二廠工作,有無給予原告交通上之必要協
    助?若有,其方式為何?
  ㈡被告公司一、二廠之廠房內,有無空調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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