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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鍾貴堯

原告
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食品一批,累計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09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該公司營業項目為火鍋店,其雖與原告曾有生意往來,但無從確認系爭貨款之真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為證。又兩造間確曾有生意往來,為被告所是承。且銷貨單中所列大眾羊肉、前腿梅肉、培根、沙茶醬、雞肉卷、鯛魚片等食材,亦與被告公司經營火鍋店所需物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9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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