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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喬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訊力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不繡鋼圓球共2,840個,除退貨及已給付之貨款外,被告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4,50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件明細表、估價單、出貨退回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不繡鋼圓球,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24,509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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