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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縣霧峰鄉○○路1346之2號房屋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17─82─4378─10─4,迄今積欠民國 (下同)95 年2月及同年4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69750 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並無清償能力,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薪資亦經法院按月扣薪,希原告比照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2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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