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7、2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漢德揚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德揚科技有限公司於日前購買商品,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 元,並約定自94年04月11日起至96年03月11日止分24期,每期給付2,000元。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36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償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亦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4000元仍未償付。原告2人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2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第3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4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2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陳明本件訴訟費用係由該公司預納,被告應向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償付訴訟費用,乃屬當然。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