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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麒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禾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兆邦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2月8日,付款人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票號H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8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7年2月12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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