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興泰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0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68040元,由誠泰銀行直接將被告等貸款撥入被告等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言睿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等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等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被告等自94 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58590元未為清償,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等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自94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