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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文進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蕙瑜
翁銘宏
被   告
賴根成即宏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本件申請電表之裝設地及應繳納電費之履行地均在台中市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電力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申請在台中市○○路○段68號,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被告積欠民國96年8月、10月、11月份應繳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1114元,經催告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電力使用契約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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