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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系統家具、廚具等物品,並約定應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0 日前送抵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住家,詎被告因內部疏忽遲至同年9 月底始完成交貨作業,依約及一般民間施工規則,被告自應賠償價金千分之三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金錢損失。又被告遲延給付,致使原告長期間家庭生活不便,另應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間至被告營業處所委託設計師龔開玫進行室內設計,因被告所提供者僅為裝潢設計服務及家具、廚具、系統廚櫃等商品之銷售,並無裝修等裝潢施工之服務,因此被告僅就所需家具、廚具部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至於裝潢施作部份,則另行委由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施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當以千分之三賠償,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遲延賠償金之約定,其主張之違約罰則係其與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就裝潢施工工程所為之約定,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又被告臺北店店長乙○○雖承諾補貼原告外食餐飲費用,但乙○○並無此權限代被告為此承諾,況此項提議於主管會議當時即為被告所否決,並要求乙○○需向原告表達清楚,以避免誤會,是被告確無向原告為補貼餐費之承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統家具、廚具等物品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應於96年8月30日前完成給付,而被告遲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交貨作業等情,已據其提出委託(訂金)確認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問:這批傢具與廚具約定何時交貨?實際上何時交貨?)當時是另有一個建物的裝潢工程,如果裝潢工程沒有如期完成的話,傢具就不會買,所以原告是預購了這批傢具與廚具。裝潢工程如期是在96年8月31 日完工,照約定這批傢具與廚具應該是配合裝潢的時間在96年8月31 日之前就要安裝完畢,方便原告在96年9月1日入住。傢具實際上是在9 月初開始安裝,直到9月中還沒有完成。廚具一直到9月下旬都還沒有完成。據我的瞭解,廚具的部分,是因當時的蘇明賢副理沒有對外下單,所以才造成無法如期交貨」等語明確(見97年6月5日筆錄),自屬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間工程慣例,被告就該給付遲延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千分之三計算之賠償金,並提出裝潢承攬契約為憑,然查:①該裝潢承攬契約書係原告與第三人慧丞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行就裝潢工程項目所簽立之獨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援引該裝潢承攬契約關於遲延給付之罰則規定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 條所稱之習慣,係指具有法的效力與價值之習慣,而非「事實上的習慣」或「單純的習慣」。本件原告所稱民間工程概以價金千分之三計算賠償金慣例,欠缺客觀反覆實施行為及主觀法的確信等習慣法要件,核其性質應僅屬事實上習慣,非屬習慣法甚明。是原告爰依民間工程慣例,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亦無所據。②證人李彬瑞雖證稱其確曾承諾補貼原告因無法使用廚具而須外食所支出之餐飲費用,然其同時證述於該承諾當時並為提及具體之賠償金額(見97年6月5日筆錄),顯見兩造真意應是原告實際花費之餐飲金額全由被告賠償之,而非採概括金額之賠償方式。本件原告既未就其因給付遲延而須額外支出之外食費用為具體主張及舉證,則所為金錢請求,即無可採。③縱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 、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其家庭生活長期不便,且須多次往返台中台北二地等語。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有他人格法益受侵權,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0元,自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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