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809號
- 原告
- 海之鮮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未剝皮之魷魚-翅、或未剝皮之魷魚-身等貨品,原告均已如約交貨,但被告事後積欠貨款共新台幣 (下同)55,670 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伊要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等文件,一週後提出對於該對帳單之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對於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客戶對帳單」一件為證,又被告事後曾以「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內部管理與會計制度欠缺完善規畫與健全管理系統,致生資金週轉困難,因而積欠原告貨款未能如期支付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雖於97年3月18日到庭表示將於一週內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出貨單並提出答辯意見,然而,被告事後並未如期提出答辯意見,甚且事後於本院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其既未說明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更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確實存有糾葛,所辯自不足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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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小字第809號判決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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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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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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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5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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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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