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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仙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諺霖實業股份有限
相對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略陳稱: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請准予暫緩繳納訴訟裁判費等語。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已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繳,逾期仍未補繳,已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經法院駁回後再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即難認為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聲請人果真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有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之必要時,其是否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後重新提起訴訟,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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