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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原告
海之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四季和風迴轉火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起至同年10 月止,向原告訂購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0,648 元之花枝丸、未剝皮魷魚翅、未剝皮魷魚身等食材,供被告分別用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之火鍋店(含總店及分店),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清償上述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48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以催告被告給付之96年度促字第68411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0,648元,及自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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