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被告
- 裕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間簽訂馬可波羅富貴增值卡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辦理增值卡2 張,每張增值卡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自87年1月2日至110年2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8條約定原告享有旅遊渡假權利及購屋貸款福利。嗣原告於90年1月15日依約繳清所有款項即入會金額360,000元、利息46,992元,合計406,992元後,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契約明定之所有義務,原告遂於93、94年間分別寄發2份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被告完全不予理會,為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領金錢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契約、認證書、分期繳款通知書各1件、存證信函2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