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麗能國際公司)簽發、被告甲○○與丁○○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百麗能國際公司簽發、被告甲○○與丁○○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即被告等給付該紙支票票款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百麗能國│96.11.14│300,000元 │ 安泰商業銀行 │96.11.14│AV0000000 │ │ │際有限公│ │ │ 沙鹿分行 │ │ │ │ │司 │ │ │ │ │ │ ├─┴────┴────┴─────┴───────┴────┴─────┤ │備註:上揭支票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