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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麗能國際公司)簽發、被告甲○○與丁○○背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百麗能國際公司簽發、被告甲○○與丁○○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即被告等給付該紙支票票款3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條文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百麗能國│96.11.14│300,000元 │ 安泰商業銀行 │96.11.14│AV0000000 │
│  │際有限公│        │          │ 沙鹿分行     │        │          │
│  │司      │        │          │              │        │          │
├─┴────┴────┴─────┴───────┴────┴─────┤
│備註:上揭支票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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