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被告與原告間曾約定關於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