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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曾建發即鼎鑫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建發即鼎鑫企業社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11,500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2份、繳息狀況查詢單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張 瑞 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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