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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1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告協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致公司)已為解散登記,惟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上述條文但書規定之情形,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97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3375800號函及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本文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己○○、辛○○○、丁○○、戊○○與庚○○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協致公司簽發、被告逸殷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93,920元(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協致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丁○○、戊○○於本院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渠等並未參與被告協致公司之經營,並不知道該被告公司曾經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逸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致公司簽發、被告逸殷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協致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丁○○、戊○○雖陳稱:渠等未參與被告協致公司之經營,不知道該被告公司曾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其3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協致公司及其解散前法定代理人己○○印文之真正均無爭執,顯見該3紙支票均為己○○代表被告協致公司簽發,另由系爭3紙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所列印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7日、9月27日及11月23日等情觀之,被告逸殷公司應係在被告協致公司於97年1月2日解散之前,即取得系爭支票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由此可推知,系爭支票應均係己○○在被告協致公司解散前,合法代表被告協致公司所簽發,則辛○○○、丁○○、戊○○所陳上情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解免被告協致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發票人責任。至被告逸殷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合計1,293,92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等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即裁判費13,8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  載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  │(新臺幣)│              │        │          │
├─┼────┼────┼─────┼───────┼────┼─────┤
│1.│協致企業│96.12.13│496,280元 │ 三信商業銀行 │96.12.13│BA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營業部       │        │          │
├─┼────┼────┼─────┼───────┼────┼─────┤
│2.│同  上  │96.12.22│417,950元 │   同  上     │96.12.24│BA0000000 │
│  │        │        │          │              │        │          │
├─┼────┼────┼─────┼───────┼────┼─────┤
│3.│同  上  │97.01.20│379,690元 │   同  上     │97.01.21│BA0000000 │
├─┴────┴────┴─────┴───────┴────┴─────┤
│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293,9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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