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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告
環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價金1,192,236元,被告僅給付其中737,619元,尚欠454,617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為給付,並提出出客戶帳款清單1件、統一發票5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有積欠原告如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但以他們公司的司機打我們的工地主任,並沒有來表示歉意,所以才遲延未給付尾款,並不是不給錢等語為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公司的司機打我們的工地主任,並沒有來表示歉意,所以才遲延未給付尾款等語為辯。惟此非本件之對價關係,其抗辯尚無從斟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617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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