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 原告
- 宏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提示,尚有新台幣(下同)148,875 元,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75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分別為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項第1項2款、第120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票款148,875 元,及自提示日(即視為到期日)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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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票 號 │到期日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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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 │未載 │甲○○ │95年12月26│新台幣 │97年1月1│
│ │0000000 │ │ │日 │1,200,000元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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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