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 原告
-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乙○○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 日死亡,但被告公司尚有董事甲○○、丙○○○,其董事會運作在客觀上並無滯礙難行之情形,雖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但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間承攬被告公司「映歐洲住宅」新建工程,且為工程保固之用,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造並約定於97年4月25 日保固期滿時無條件返還。現因約定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任何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保固情事,被告自應返還該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履約保固切結書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其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大展營造│95年10月25日│ 97年4月25日│ 118萬元 │ WG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