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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返還本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

原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乙○○已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 日死亡,但被告公司尚有董事甲○○、丙○○○,其董事會運作在客觀上並無滯礙難行之情形,雖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迄今仍未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但參照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仍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間承攬被告公司「映歐洲住宅」新建工程,且為工程保固之用,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造並約定於97年4月25 日保固期滿時無條件返還。現因約定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任何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保固情事,被告自應返還該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履約保固切結書為證,信屬真實。從而,其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大展營造│95年10月25日│ 97年4月25日│  118萬元 │ WG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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