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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告
協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33758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後,其全體股東於同年6月1日同意選任甲○○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甲○○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臺幣(下同)397,190元,發票日民國97年2月18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帳號:05156-0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於97年2月18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00元(即裁判費4,4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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