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黃文進
- 當事人乙○○、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44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原告住所即台中市○○○路152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4紙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為發票人,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62640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 (下稱系爭本票)。其緣由為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之堡寶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寶寶公司)簽訂太陽蛋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由堡寶寶公司授權原告經營太陽蛋餐飲連鎖精誠店,加盟金及工程款總計約0000000元。嗣原告定期付款,詎堡寶寶 公司之市場顧問即被告訴代甲○○竟一再脅迫要求原告簽發票據,否則其無法向公司交代,並威脅要告原告侵權,原告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予堡寶寶公司指定之被告,以給付上開加盟金及工程款之尾款,原告上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既係受脅迫所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不得撤銷其發票行為,惟堡寶寶公司未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的教育訓練機會給原告,未定期派員輔導及提供建言,致力提高原告的經營效益,未不定期策劃舉辦聯合促銷活動,亦未提供原告店務標準操作手冊及技術指引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況堡寶寶公司施作之店面相關工程有多處瑕疵,諸如外牆塑鋁板木工工程變形,凹凸不平,施工設計不良,或偷工減料等等,且堡寶寶公司提供原告之營業相關設備如通風排煙系統設計不良,造成油煙、噪音等諸多問題,甚者,堡寶寶公司未提供輔導及原、物料,使原告經營複合式餐飲(即包括早、中、晚三餐),而僅能賣早餐,堡寶寶公司上開行徑,顯然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第2至6項之約 定,致原告之營業利潤大幅減少,受有營業上損害(如可經營早、午、晚餐,每月利潤約為20、30萬元,僅能經營早餐,則每月利潤僅約為5、6萬元),原告對堡寶寶公司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兩相抵銷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可言,詎被告卻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及其他4紙未屆期之本票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原告自無 庸負任何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其僅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其他4紙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被告亦未持 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是就該4紙本票,原告顯無現在法律關 係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法自不具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又被告公司之市場顧問即被告訴代甲○○並無任何脅迫原告發票之情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再者,原告之加盟費用約0000000元,全部係工程款、裝修費用及輔導費用,沒有加 盟權利金,系爭本票之票款乃工程款之尾款,而堡寶寶公司施作之工程完工後業經原告驗收無訛,況工程完工至今已有一段時間,原告所稱瑕庛亦有可能係其他因素所致,至原告所稱水電工程、華興傢俱餐桌椅、天溢飲水機設備、久鴻冷凍冰箱、冷氣機等設備、勝進鋁門窗玻璃及其他則為原告自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概與堡寶寶公司無涉。又堡寶寶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的教育訓練機會給原告,定期派員輔導及提供建言,致力提高原告的經營效益,不定期策劃舉辦聯合促銷活動,並提供原告店務標準操作手冊及技術指引手冊、說明、須知等資訊,且原告開幕初期並未向堡寶寶公司進原、物料,並非堡寶寶公司不提供原、物料予原告,況只要原告願意延長營業時間,早、午、晚餐皆可經營,是原告聲稱堡寶寶公司違約云云,並非事實,另原告店面可否經營早、午、晚餐?與其是否必受有上開營業上之損失,亦無直接關係。因之,原告對堡寶寶公司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與之抵銷,即屬無據,是被告對原告既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持其中編號一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其他4紙 本票雖尚未屆期,然既為被告所持有,被告可隨時將之轉讓予第三人,或屆期向原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此即屬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則被告所稱:未到期之4紙本票,原告應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云云,自不足採認。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並持其 中附表編號一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9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及該本票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六、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當時係遭被告訴代甲○○所脅迫而簽發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訴代甲○○脅迫而簽發,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稱,自不足為憑。 七、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受款人為「丙○○」即被告,此有該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接當事人至明,另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經營之堡寶寶公司間簽訂加盟合約,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原告與堡寶寶公司間之加盟合約,應即為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直接以該加盟合約之原因關係據以對抗被告。原告另主張因堡寶寶公司前開工程施工品質不良及違反加盟合約第4條第2至6項 之約定之行徑,致原告店面之營業利潤大幅減少,受有營業上損失,乃主張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為相抵銷等詞,並提出照片、排油煙罩設計圖、太陽蛋餐飲連鎖加盟合約書、太陽蛋餐飲回覆聲明等件為證,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以之直接對抗被告,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前開所稱,亦必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陳:伊加盟店面之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經伊驗收確認後開始經營相當時間,並伊亦與堡寶寶公司簽立上開加盟合約,系爭票款係為支付因加盟堡寶寶公司所需之部分加盟金及店面裝修之工程尾款等語在卷,且有該加盟合約及工程費用明細單可憑,基此,原告自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至原告雖另主張嗣發現堡寶寶公司所施作之部分店面工程有前開瑕疵及違約之行徑,導致其受有營業上之損失,遂以該營業損失與系爭本票票款相抵銷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查衡諸一般店面經營之盈虧,繫諸多端,諸如店面坐落之位置,店面經營之手法與策略,店內員工服務之態度,產品之口碑及產品行銷之管道等等因素,故被告縱有如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則是否即會造成原告所稱之上開營業損失,自有相當疑義?參諸原告亦供稱:縱使堡寶寶公司沒有上開違約之情事,亦不能保證伊店面之營業賺錢等詞,準此,自尚難逕謂因被告上開違約之行徑,必然造成原告店面經營之營業上損失,申言之,其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稱營業上之損失,亦無法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就其所稱營業上之損失,自不得向堡寶寶公司請求賠償,是原告上開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稱,既均不足採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須擔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 號 │受款人│ ├──┼────┼──────┼──────┼─────┼───┤ │ 一 │75000元 │97年3月18日 │97年5月25日 │WG00000000│丙○○│ ├──┼────┼──────┼──────┼─────┼───┤ │ 二 │75000元 │97年3月18日 │97年6月25日 │WG00000000│丙○○│ ├──┼────┼──────┼──────┼─────┼───┤ │ 三 │75000元 │97年3月18日 │97年7月25日 │WG00000000│丙○○│ ├──┼────┼──────┼──────┼─────┼───┤ │ 四 │75000元 │97年3月18日 │97年8月25日 │WG00000000│丙○○│ ├──┼────┼──────┼──────┼─────┼───┤ │ 五 │62640元 │97年3月18日 │97年9月25日 │WG00000000│丙○○│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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