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 訴 訟
- 代理人
- 胡修齊律師
- 被告
- 感度服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7日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7年5月28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提示日 │ ├─────┼─────┼──────┼──────┼──────┤ │CM0000000 │(新台幣)│96年6月27日 │感度服裝有限│97年5月28日 │ │ │ 50萬元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