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國光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以查無其人退回),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