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錦堂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原告丙○○、乙○○共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持有原告丙○○所簽發之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 紙,均為原告於民國(下同)83、84年間所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早已罹於3 年時效。惟被告乃持上開本票對原告主張追索權,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註: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086號、97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為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之本票對原告丙○○、乙○○付款請求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就附表二之本票對原告丙○○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44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其對被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亦屬無據。故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可否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參照),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