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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順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11,200 元。惟屆期後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發票人提示,竟均以存款不足、印鑑不符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211,2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     號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    │金        額│提示日即│
  │      │          │        │        │          │            │利息起算│
  │      │          │        │        │          │            │日      │
  ├───┼─────┼────┼────┼─────┼──────┼────┤
  │  1   │PT0000000 │板信商業│00000000│97年6月20 │新台幣      │97年6月 │
  │      │          │銀行北台│3       │日        │151,200元   │20日    │                │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2   │PT0000000 │板信商業│00000000│97年6月30 │新台幣60,000│97年6月 │
  │      │          │銀行北台│3       │日        │元          │30 日   │
  │      │          │中分行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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