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185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谷濟企業有限公司即谷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谷濟企業有限公司(原名谷濟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11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點25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7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489806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暨保證書、帳務資料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新谷濟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