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96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契約條款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慧貞即金莎食品行,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點5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款至97年6月8日止,即未按期繳款,則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184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