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

原告
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湶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起陸續向其購買食品等貨物,其中97年4月份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923元(含稅),97年5月份購買金額為17萬4449元(含稅),97年6月份購買金額為18萬2431元(含稅),合計37萬0803元,其分別依約交付貨物,並由被告員工簽收完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客戶訂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