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林德章即森德砂石行
- 被告
-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將其所承攬之中部知識庫格網發展中心新建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2,380元,原告完工後屢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工程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090元(即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