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 原告
- 建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7,807元。詎均於同日提示時,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提示日 │備註 │ ├─────┼─────┼──────┼────┼──────┼───┤ │UA0000000 │105,216元 │民國97年5月 │永聯營造│民國7年5月15│ │ │ │ │15日 │工程股份│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UA0000000 │102,591元 │民國97年5月 │永聯營業│民國97年5月 │ │ │ │ │15日 │工程股份│15日 │ │ │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