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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54號

原告
建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7,807元。詎均於同日提示時,竟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85條、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   提示日   │備註  │
├─────┼─────┼──────┼────┼──────┼───┤
│UA0000000 │105,216元 │民國97年5月 │永聯營造│民國7年5月15│      │
│          │          │15日        │工程股份│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UA0000000 │102,591元 │民國97年5月 │永聯營業│民國97年5月 │      │
│          │          │15日        │工程股份│15日        │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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