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人傑律師
- 被告
- 翔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被告前所積欠之利息5193元及匯款手續費30元,原告共匯給被告0000000元)。而被告為清償上開欠款,乃簽發發票日97年4月30日、票面金額0000000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票號UW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爭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屆期原告於97年4月30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略稱:系爭支票係於95年初,因被告公司資金短缺,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柏圭借用0000000元,嗣應賴柏圭之要求而簽發交給原告以為擔保償還借款之用。惟賴柏圭前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公司經營虧損,賴柏圭遂要求退股,經公司股東協議後,乃於94年11月16日由賴柏圭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擔被告公司93年損益結算後之部分虧損金額,嗣經結算結果,賴柏圭須負擔0000000元,爰主張以該賴柏圭應負擔之虧損金額,與該借款債權抵銷,而原告為賴柏圭之母,對於上情當所知悉,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應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辯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查原告既陳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直接交付原告收執,系爭支票上並載明受款人為「乙○○」即原告,此有該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至明。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亦僅生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告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予以對抗之問題,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本但書規定,應係適用於兩造間非直接收受票據之情形)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以該條但書之規定,作為本件抗辯之依據,自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三、次按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惟被告則否認之,乃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5年4月4日之匯款資料,其收款人之戶名明確載為「翔淩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匯款人為「乙○○」即原告,且觀系爭支票上並載明受款人為「乙○○」即原告,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此有該匯款回條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系爭款項應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清償借款之用無誤,否則焉須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之理,則被告所辯:系爭0000000元款項,係向訴外人賴柏圭借用云云,自不足採認。基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為償債之用,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即為被告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則揆諸上開二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僅得直接以兩造間之前開借貸原因關係據以對抗原告。是以,被告主張以其對訴外人賴柏圭有0000000元之債權,與原告對其所享有之系爭借款0000000 元範圍內之債權相抵銷之事由,以資對抗原告,而謂原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向訴外人賴柏圭所借,則此借貸關係乃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然觀被告就所稱:訴外人賴柏圭對被告應負擔93年之部分虧損0000000元之債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逕予採信。因之,被告以其對訴外人賴柏圭有上開應分擔虧損金額之債權,主張與該借款範圍內之債權相抵銷,且以之對抗原告云云,亦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訴訟費用額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